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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释:民法典到底有没有溯及力?

2021-1-25 9:26:16 不详

前言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其中,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生效,被废止时效力终止,这应当确定。实务中易产生困惑之处主要在溯及力。因此,新法施行之际,溯及力的理解与适用通常是重要且紧急的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清理司法解释的同时,制定发布了第一批7件新司法解释,其中第一部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时间效力规定》”)。该司法解释由“一般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附则”4个部分组成。

本文旨在分析一般规定部分和附则部分的核心要义,以期正确理解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基本规则,同时对其中规定不明、可能引发争议之处进行探讨,为更好地理解具体规定奠定基础。

一、民法典以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在世界大部分范围内达成共识的法的时间效力基本原则,我国亦明确规定了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民法典亦不例外。对此,《时间效力规定》开宗明义,在第一条中以第一款、第二款明确了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时间效力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两款的核心要素为:以民法典施行时间为界,向后适用;向前原则不适用,可有例外,但例外需有另行规定。

需说明的是,此处的法律事实是指发生并已完成的法律事实,以区别于该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二、持续跨越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
鉴于持续状态的法律事实有特殊性,《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对处于持续状态且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法律事实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第一条第三款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 该规定的本质在于将该类法律事实视为等同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2. 与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是,第一款无除外情形,而第三款有除外情形。

3. 除外情形必须另有明确的规定。

三、新旧规定不一时,有利溯及规则细化为三大具体标准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在确定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亦强调有除外情形,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通常称之为“有利溯及”规则。“有利溯及”规则的安排并不罕见。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是“有利溯及”规则的典型体现,价值导向是体现对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和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民法典亦坚持“有利溯及”规则。同时,《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对此进一步细化,列举了三种情形下的具体的有利溯及,具体条款如下:

《时间效力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1.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这个具体标准最贴近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有利溯及”规则的表达。以高空坠物导致的侵权纠纷为例,《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给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住户造成巨大风险。民法典规定首先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且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相比之下,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住户的财产安全,应当溯及适用。

2.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社会和经济秩序,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重视。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该规定免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帮扶互助、积极行善,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溯及适用。

3.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体现了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追求,即使是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也自然应当得到保护。 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层面对英烈的各项权利给予保障,符合人民群众的爱国主义情怀,该规定即可溯及适用。

针对《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司法实践已开始相关探索。例如,盐城中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第一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就溯及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将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扩大到甥、侄,保护了相关被继承人的权利,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

四、新规填补空白时,新增规定溯及适用不绝对化
1. 新规填补空白时,可以溯及适用

在民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的法律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在过往的司法解释中,如《合同法解释(一)》、《九民纪要》均有类似规定。

民法典亦坚持此原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这条规定将使得民法典的诸多新规在适用中避免溯及力的争议。例如,民法典施行前,保理合同领域仅有部门规章、地方法院裁判指引等予以规范;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新增“保理合同”专章,填补了旧法漏洞。根据空白溯及原则,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生效并履行的保理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 空白溯及的除外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新法规定填补旧法漏洞不能绝对化。根据该条后半部分,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时,仍然应当适用旧法的相关规定。

以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时间为例,《合同法》无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2020)京01民终2723号案中(判决时间:2020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该规定加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不应成为民法典溯及既往的特殊情形。

五、旧法原则新法具体时,民法典虽不可直接溯及适用,但可作为说理依据
旧法原则、新法具体的情形,不同于前述提及的新旧不一的情形,因为新旧法律本质上是统一的。理论上讲,对于本质统一的新旧法,无论适用哪个,适用结果是一致的,因此,民法典不溯及适用,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但案件裁判效果不仅取决于适用的法律,还有赖于裁判说理,而裁判说理常常又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因此,在旧法原则、新法具体的情形下,将新法中更为具体的规定作为对原则性规定的拓展在裁判说理部分阐述,既不与溯及力原则产生矛盾,又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编纂民法典并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修改完善、新增新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民法典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不少,因此,有必要专门规定。《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即明确规定旧法原则新法具体时,民法典虽不可直接溯及适用,但可作为说理依据。

《时间效力规定》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时的赔偿责任为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仅笼统规定,在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场合,因解除合同对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但未明确规定赔偿的标准。对于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解除方是否应当赔偿,《合同法》也未明确交代。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认为在无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在有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以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解除方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新增部分即可作为未来法院在审理民法典生效前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相关纠纷的裁判说理依据。

六、民法典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对相应的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可能有实质溯及力,易引发实务争议
《时间效力规定》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1. 民法典不适用于施行时已终审的案件

《时间效力规定》在一般规定部分第五条明确规定,民法典不适用于申请再审、再审案件。这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一致,无争议。

2. 民法典适用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

《时间效力规定》在附则部分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民法典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根据文义理解,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既包括施行后新立案的案件,也包括施行前即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

3. 争议

(1)问题提出

无论是施行后新立案的案件,还是施行前受理、施行时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其审理涉及的法律事实都有可能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否就可以理解为此条中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对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仅因起诉时间选择不同,甚至仅因案件审理速度不同,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根本区别,是否违反《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立法本意,损害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

(2)分析

这个问题的产生涉及司法解释溯及力的问题,属于实务中的老难题。而民法典施行时间与《时间效力规定》施行一致,又使该问题更为复杂。

①司法解释本身存在溯及力问题

司法解释虽然不属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体系组成部分,但事实上属于现阶段一种独特的法的形式,本身亦存在时间效力范围。因此,《时间效力规定》系为解决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而产生,但其本身亦存在时间效力范围的问题,包括溯及力问题。《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就是关于该司法解释本身的生效时间、溯及力的规定。

②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实务难题

现有司法解释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不统一,除了极少数以法律事实作为溯及力对象之外,绝大部分以案件作为溯及力对象。这种表述模式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的着眼点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统一适用法律问题。按照法的溯及力理论,溯及力的讨论对象应当是法律事实,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亦应如此。据此可见,司法解释实际上多是有溯及力的。

③《时间效力规定》施行时间与民法典一致使该问题更突显

根据以往经验,前述问题带来的司法实务难点往往是阶段性的。

一方面,关于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为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解释,并非创设规则,不属于立法,无特别规定时,时间效力原则上应当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因此,司法解释有溯及力具备法理基础。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一般迟于其解释的法律生效。施行时间的差距,甚至是较大差距,使得司法解释对未审结案件的溯及力往往不会超出相关法律的生效起点。

换言之,只要司法解释实际溯及的时间不早于所解释法律的生效时间,就难以对其作出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产生矛盾的定论。

但是,《时间效力规定》施行时间存在特殊性,其施行时间与民法典施行一致,这导致前述施行时间差距可带来的缓冲缺失。对于施行时正在审理中、施行后新受理的涉及施行前法律事实的纠纷,由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施行时间一致,而可能适用民法典,这是否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产生矛盾,存有争议。同时,实务中会产生涉及公平的困惑,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完成的法律事实产生纠纷后,施行前起诉与施行后起诉,施行前起诉且法院审理结案与施行前起诉但法院没有审理结案,适用不同的法律。

4. 建议
对于前述可能存在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针对《时间效力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此疑问进行阐述并指导,避免过渡阶段的实务混乱。

结语
通过对《时间效力规定》一般规定部分五个条文的解读,我们注意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大原则还是秉持一贯的相关原则,但在与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的问题上,可能引发新的争点。新旧法律的衔接不仅需要明确的规范条文,还需要司法实践不断的探索和检验,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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