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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读||执行案件中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

2022-9-28 11:48:14 不详

1、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确定的执行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和被执行人明确”可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必须要求其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具有可执行的事项,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例如: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三在继承其亲属张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其亲属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偿付责任”,该判决书是否具有可执行的事项?

笔者在代理该案件时,作为被执行人,笔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理由如下:“该项判决属于责任确认判项,不具有可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因被继承人张某离世,其是否存在遗产、其遗产的范围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被执行人是否能够获得继承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被执行人是否会发生继承以及继承的财产价值等事项均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权利范围,执行机构无权扩张既判力予以审理和判断,应当由利益各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修改为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该案件经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法撤销了对被执行人以及其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停止了对案件的执行。该案件审结后的结果,虽然没有达到驳回执行申请的目的,但阻止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执行,达到了被申请执行人的预期目的。至于该案件如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不再论述。

2、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经被执行人异议后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2年内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在2年的有效期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被执行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笔者办理了下面一起案件,就很好的说明了如何面对和解决该类案件。

例如:张三冒用李四的名义在银行借款中提供了担保,其后因张三未及时偿还借款,张三、李四均被诉讼至法院,因担保人李四涉及到搬家等情况,人民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李四进行了送达,法院依法判决了李四承担担保责任。后李四得知该案件后,便采取了再审的方式主张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以及自己并未实际担保的事实,试图引起了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但过程艰难。在推进再审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申请执行人并未在2年的有效期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建议被执行人停止再审的方式解决现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后人民法院在审查后,确定申请执行人并未在二年的有效期内申请强制执行,遂裁定“案件不予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或冻结。

该案例很好的向我们阐释了,在遇到法律问题时要从多角度考虑,选择最合适的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对于没有详细性规定的法律常识,应当通过细节性、概念性的规定帮助我们解决争议,方式方法很多,最重要的是用心解决问题。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的相关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仲裁机构作出我们所不认可的仲裁结果时,即便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作为代理律师,依然有救济的途径。

举例如下:

员工张三在讯达公司工作两年,期间因工作失职被公司辞退,其在被辞退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后仲裁委一直未向公司有效送达,最后公告送达,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判,裁决了经济补偿金和17个月的双倍工资,仲裁结果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后张三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多次找到公司并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财产随时面临被执行的处境。

笔者在受理该案件后发现,仲裁机关的送达方式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均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可申请不予强制执行;另其判决讯达公司承担17个月的双倍工资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亦应当不予强制执行。笔者遂建议公司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详细论述了仲裁程序违法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依据,执行法院在受理后亦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便提出了调解的方案,后在执行法官的多次协调下,该执行案件以撤回执行申请最终结案,直接给讯达公司节省了80%左右的费用。

作者按:

上述案例,笔者仅仅是根据自己办案情况,简要列举,对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再一一列明。但是我想告诉大家的是:这篇文章传递的是一种办案理念,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可以解决很多事情,很多认为没有办法的执行案件,当仔细研究法律后,很多时候都会出现转机。所以,积极转变自己的思路,我们所追求的结果就会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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